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緝,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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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8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沈韋仲(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147號判決)、少年趙○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呈(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趙○琛、賴○呈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108年12月間加入陳韋智、吳振坤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收水等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與陳韋智、吳振坤、沈韋仲、邱馻騰、少年賴○呈、鄭○綸、趙○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沈韋仲或少年趙○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邱馻騰、少年趙○琛、賴○呈或鄭○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領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嗣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許,經警接獲通報疑有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在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行紀錄,在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前攔查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獲甫將詐欺贓款面交上手之沈韋仲、乙○○、少年趙○琛、賴○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得、黃定達、甲○○、戊○○、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至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少年賴○呈、鄭○綸、趙○琛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係90年6月4日出生,其為本案犯行時雖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仍未滿20歲,思慮欠周,且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維生,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111訴緝第9號卷第11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稱約定可分得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然尚未分得報酬等語(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10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並非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12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共犯 證據 1 李金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6時20分致電李金得,佯稱友人「添福」,因要購買法拍屋,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李金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3日10時50分匯入15萬元至鐘冠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4時35分匯入15萬元至鐘冠宇上開帳戶 乙○○於 ①109年1月3日11時12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提領6萬 ②同日11時13分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③同日11時1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元3萬元 沈韋仲(開車) 趙○琛(收水) 賴○呈(同車) 1.告訴人李金得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2張(警二卷第33至34頁) 3.提領影像照片3張(警二卷第62至63頁) 4.告訴人李金得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8至32頁) 5.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2 蔡志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2時42分致電蔡志杰,佯稱友人「王建勛」,因公司週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蔡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3日12時40分匯入10萬元至郭子渝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2時41分匯入5萬元至郭子渝上開帳戶 ③同日14時5分匯入5萬元至郭子渝上開帳戶 乙○○於 ①109年1月3日12時54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農會提領2萬元 ②同日12時5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12時5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同日13時27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提領2萬元 ⑤同日13時28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同日13時32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全聯提領2萬元 ⑦同日13時33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⑧同日13時34分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沈韋仲(開車) 趙○琛(收水) 賴○呈(同車) 1.被害人蔡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6至38頁) 2.網路轉帳資料(警二卷第43頁) 3.乙○○提領影像時序表及照片31張(警一卷第40頁;
警二卷第52至55頁、57至61頁) 4.賴○呈提領影像時序表及照片19張(偵一卷第49至51、79至81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476號函暨檢附郭子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至77頁) 6.被害人蔡志杰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 7.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賴○呈於 ①109年1月3日14時27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53行全家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3日14時28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3日14時41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OK提領1萬元 沈韋仲(開車) 趙○琛(收水) 乙○○(同車) 3 邱創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前某時,向邱創貝佯稱為友人「周冠成」,因生意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邱創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3日匯入36萬元至廖晏汝台北富邦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 ①109年1月3日11時52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3日12時10分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金集店提領2萬元 沈韋仲(開車) 趙○琛(收水) 賴○呈(同車) 1.被害人邱創貝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6至107頁) 2.監視器照片8張(警一卷第36至38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9年8月31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廖晏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1至116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140頁) 5.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賴○呈於109年1月3日11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利門市提領2萬元 沈韋仲(開車) 趙○琛(收水) 乙○○(同車) 4 黃定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Carousell旋轉拍賣」平臺上刊登販賣「Cartier卡地亞18K白金love系列雙環滿鉆項鍊」之虛假訊息,黃定達見該訊息,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黃定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3日12時15分匯款2萬8000元至郭子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呈於 ①109年1月3日12時42分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金集店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3日12時42分在上開地點提領8000元 沈韋仲(開車) 趙○琛(收水) 乙○○(同車) 1.告訴人黃定達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8至111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127頁) 3.監視器照片2張(警一卷第39頁) 4.告訴人黃定達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12至119頁) 5.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0023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71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525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卷宗 院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卷宗 訴緝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共犯 證據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14時致電甲○○配偶,佯稱為姪子「溫建楓」,因支票到期,剛結婚買東西須用支票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0日14時54分匯入15萬元至蕭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馻騰分別於 ①108年12月30日16 時20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荷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25分至16時29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辰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同日16時23分至16時37分在南投縣○○市○○路0號全家中興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陳韋智(指揮) 趙○琛(開車) 乙○○(收水)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17至18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7頁) 3.提領一覽表(偵一卷第6頁) 4.監視器照片11張、提領影像照片11張(偵一卷第19至29頁) 5.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0至52頁) 6.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6、19至26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20時致電戊○○,佯稱為101原創網站客服,因帳戶誤設自動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31日20時47分、21時15分,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許䕒予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8年12月31日20時54分、20時55分,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陳韋智(指揮) 沈韋仲(開車及收水)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 三卷第25-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三卷第34頁) 3.提領影像照片6張、監視器照片10張(警三卷第39至46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警三卷第47頁) 5.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警三卷第28至33、36至38頁) 鄭○綸於108年12月31日21時33分、21時34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陳韋智(指揮) 沈韋仲(開車及收水)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12時致電丁○○,佯稱為姪子「鄭弘宜」,因人在外地戶頭錢不夠,需匯錢至朋友支票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0日13時29分匯入15萬元至蕭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分別於 ①108年12月30日13時47分至13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草狀元店ATM分別提領2萬5元共5筆 ②同日13時55分至13時57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5元2筆、1萬5元共3筆 陳韋智(指揮) 趙○琛(開車)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 二卷第13至16頁) 2.提領詐欺贓款明細(警二卷第5頁) 3.提領影像照片2張(警二卷第6頁) 4.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0至11頁) 5.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2、17至19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20時2分致電丙○○,佯稱為陽信銀行商店街財物長,因信用卡紅利簽收錯誤導致連續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2日22時14分至翌日0時54分分別匯入3萬元、2萬9000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共7筆20萬7955元至郭子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分別於 ①109年1月2日22時24分、22時25分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351統一超商稻豐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22時29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南投稻香店ATM提領1萬8000元 ③同日22時42分、22時43分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元 ④翌日0時9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草屯金安全店ATM提領3萬元 ⑤翌日0時57分至0時59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⑥翌日1時至1時1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南投投家店ATM提領2萬元、9000元 陳韋智(指揮) 沈韋仲(開車) 趙○琛(收水)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二卷第23至26頁) 2.提領詐欺贓款明細(警二卷第5頁) 3.提領影像照片6張(警二卷第7至9頁) 4.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20至21頁) 5.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頁) 6.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2、27至28、30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90005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54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673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0051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卷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院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卷宗 訴緝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李金得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志杰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邱創貝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黃定達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1 甲○○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2 戊○○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3 丁○○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4 丙○○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韋仲 2 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沈韋仲 3 遠傳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張 沈韋仲 4 IPHON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5 IPHONE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琛 6 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琛 7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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