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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簡字第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慶鋒於民國111年4月7日23時40分許,與告訴人即同事莊仁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晴海旅館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後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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