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36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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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煒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煒被訴「公訴意旨㈠」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郭承智被訴「公訴意旨㈡」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鍾有煒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持有、販賣:⒈鍾有煒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植栽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員林市租屋處以吹風機烘乾,並著手摘取而蒐集大麻葉、大麻花達可施用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⒉鍾有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義」之李佑能聯繫,於110年6月2日20時51分許,以每盎司新臺幣(下同)1300元、10盎司1萬元之售價,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盎司予李佑能,並向其收取1萬元,而以此方式販賣大麻1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⑵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佑能聯繫,於110年6月15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盎司予李佑能,並向其收取1萬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㈡郭承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郭承智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LINE暱稱「pig chen」與鍾有煒聯繫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大麻事宜後,鍾有煒於110年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郭承智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居所與郭承智碰面,郭承智即偕同鍾有煒前往綽號「中華」之男子處。

郭承智遂與「中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鍾有煒將大麻10公克交付予「中華」後,於同年月23日12時40分許,「中華」與郭承智再一同前往桃園南崁空軍一號站,將價值約8000元至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往員林甜甜站,再由郭承智將取貨單拍照傳送予鍾有煒後,由鍾有煒前往提領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成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郭承智部分】 ⒉郭承智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有煒聯繫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大麻事宜後,於110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鍾有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廣行宮牌樓下,郭承智交付8000元至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鍾有煒則交付之大麻1包與郭承智,而交易完成。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郭承智部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鍾有煒部分:本案被告鍾有煒住所地在桃園市,居所為彰化縣。

此經被告鍾有煒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鍾有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

又被告鍾有煒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有法務部○○○○○○○112年4月14日函文可參。

是被告鍾有煒所在地應在桃園監獄。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鍾有煒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彰化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臺中市。

是被告鍾有煒此部分案件之犯罪地,被告鍾有煒之住、居地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又被告鍾有煒此部分被訴案件,與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陳鈾澄之本院管轄權案件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之關係。

至被告鍾有煒因本案審理而借提寄押在法務部○○○○○○○○○○○,惟被告鍾有煒之受刑人名籍仍在桃園監獄,故南投分監尚非被告鍾有煒之所在地,本院未因被告鍾有煒寄押南投監獄,而對被告鍾有煒此部分被訴案件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郭承智部分:本案被告郭承智住所地在桃園市,居所為桃園市。

此經被告郭承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郭承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

又被告郭承智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參。

是被告郭承智所在地應在雲林監獄。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郭承智就公訴意旨一㈡⒈所載,被告郭承智與被告鍾有煒碰面之地點位在桃園市,寄送毒品之地點位在桃園市,被告鍾有煒收受毒品之地點位在彰化縣,均不再本院管轄區域。

就公訴意旨一㈡⒉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地係桃園市。

是被告郭承智此部分案件之犯罪地,被告郭承智之住、居地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又被告郭承智此部分被訴案件,與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陳鈾澄之本院管轄權案件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之關係。

至被告郭承智因本案審理而借提寄押在法務部○○○○○○○○○○○,惟被告郭承智之受刑人名籍仍在雲林監獄,故南投分監尚非被告郭承智之所在地,本院未因被告郭承智寄押南投監獄,而對被告郭承智此部分被訴案件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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