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1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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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慶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潘慶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星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12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
㈡於98年間,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於99年間,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㈣於102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103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㈥於105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年7月5日15時至19時許間,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至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盤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潘慶星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0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署已影印指揮書附卷,足以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具體證明,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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