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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6、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將車輛停放在中正路與公園路口(下稱上開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在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線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格內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復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公園路,適有告訴人王仁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顫抖、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腕部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唇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扭傷、左側拇指扭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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