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6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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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本院埔里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埔交簡字第164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軒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懿涵,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安路與隆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近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沈宥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NCL-75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2 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燒傷、頭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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