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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久即被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高職畢業、擔任泥水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洪志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崇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洪志崇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駕駛車輛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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