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2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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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翰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由伊達邵往水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陡坡標誌之路段,以及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均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彎道處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適有告訴人黃品毓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黃鈺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告訴人黃品毓亦疏未注意騎乘慢車不得搭載乘客、不得手持行動電話、行經彎道、險降坡及畫有雙黃實線路段,應妥採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被告超越告訴人黃品毓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鈺菱之電動自行車並切回車道時,告訴人黃品毓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鈺菱之電動自行車由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黃品毓、黃鈺菱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黃品毓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創傷致部分缺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黃鈺菱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額擦傷、腹壁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投檢云剛111偵1849字第11190077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惟告訴人黃品毓、黃鈺菱於111年4月8日均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

是本件告訴人黃品毓、黃鈺菱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均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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