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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博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哲豪(下僅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正興街與正言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被告兼告訴人洪英博(下僅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哲豪受有右踝脛骨內踝移位第1型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右踝撕裂傷及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
被告洪英博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胸壁挫傷、右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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