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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晉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許春梅達成和解,也未關心告訴人傷勢,顯見被告毫無深切悔改之意,原審量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和告訴人商談和解,又被告經此次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09 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由中寮往南投市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蔡秋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路口號誌紅燈而煞停,被告見狀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胝骨閉鎖性骨折、軀幹(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倪仁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應依法論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故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告訴人之受傷狀況,於原審坦認犯行及被告肇事後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能於肇事後虛心檢討,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顯見其無深切悔改之意,原審量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指稱已積極和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等情,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核無不當。
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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