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簡上,3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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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萬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萬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事實並已跟被害人洽談和解,若和解成立,請法院審酌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刑度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駕駛如起訴書所載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凃桂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雖有投保強制汽車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惟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尚未支付保險金,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9頁),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詳下述);

惟查,被告本件係駕駛大貨車,並為肇事之唯一原因,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寬厚,縱經調解及賠償如上所述,亦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參酌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2號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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