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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泰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泰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泰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騎乘如起訴書所載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騎乘如起訴書所載機車發生碰撞,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而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
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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