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訴,3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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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熙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樹人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左轉彎,適李易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緯緒,沿樹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李易蓉、簡緯緒均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冠熙知悉上開事故致李易蓉、簡緯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易蓉、簡緯緒警詢中之指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員警與被告陳冠熙酒測時密錄器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10064958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且未下車詳加查看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李易蓉、簡緯緒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41-42頁)附卷可查,對犯行所生危害有彌補之舉,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家中園藝工作、經濟小康、需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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