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少年陳○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南投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告訴人遭被告不慎撞擊所受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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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往信義鄉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49號之臺灣中油南光站加油站前時,未遵行應自前車之左側超車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逕侵入機慢車道欲自前車右側超車,而於超車過程其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撞擊同向行走於道路外側之少年陳○凱之左側手肘,致陳○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凱撤回告訴),並大叫一聲。
甲○○明知其車輛之右後視鏡破裂,可預見應係撞擊行人陳○凱所致,陳○凱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在場目擊並聽聞陳○凱大叫之加油站員工戴秀暖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應從前車左側超車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前車之右側超車,侵入機慢車道,致撞擊同向行走之告訴人陳○凱,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的車子右後視鏡碎裂,但我當時從右後視鏡看到陳○凱時,他無任何反應,所以我以為我撞到小鳥不是撞到他,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41至42頁),然查:⒈被告因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從前車之右側超車,侵入機慢車道,撞擊同向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戴秀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11頁)相互符合,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卷第1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警卷第19-21頁)、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2-24頁)、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警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各1份(警卷第28-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警卷第32頁)在卷可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且未停留肇事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其中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據此,依證人即事發地加油站員工戴秀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看到1台車從機慢車道超車,就撞到弟弟(即告訴人,下同),弟弟當下很痛所以有大叫,還有汽車玻璃碎掉的聲音,應該是那台汽車之後照鏡,那台汽車撞到後開很快地往信義方向離開;
弟弟被撞到一直叫痛,他的右手抱住左手,很明顯是遭碰撞的樣子;
事故發生時有玻璃碎掉很大的聲響,對面民眾應該都有聽到,被撞的弟弟也發出好幾聲的哀嚎等語(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10-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當時有1台汽車從我的左後方往前直行、他行駛在機慢車道上,該車輛從後方過我時他的右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手肘,他撞到我之後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當時我的左手很痛,便先靠右邊,我看對方車輛撞到我之後繼續沿機慢車道直行約50公尺後切回一般車道,對方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離開;
對方撞到我時,因為很痛我有大叫一聲,而且當時對方的右後視鏡有損壞,玻璃掉到地上有發出聲響等語(警卷第12-14頁),足見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時,伴隨玻璃碎裂時發出劇烈聲響,告訴人當時亦因突如其來之撞擊,而有因疼痛而喊叫並撫摸傷勢之反應,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經過加油站時,我有看見行人在我右前方往信義方向行走,超過該行人後,我看到右後照鏡馬上收起來,且鏡面碎裂,我那時候知道有撞到東西,馬上從後照鏡看,我有看到一位行人站立,沒有異狀,我以為我撞到小鳥等語(警卷第1-5頁),是被告明知其侵入機慢車道超車,當時告訴人又正行走於道路路旁,其自告訴人旁邊行駛而過後,其車輛之後視鏡隨即破裂,且係顯而易見之蜘蛛網狀破裂痕跡,有其車輛之右後視鏡破裂照片1張(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是依碰撞時發出之聲響、告訴人遭撞後大叫、車輛之後視鏡碎裂以及被告當下立刻從後視鏡觀察告訴人之反應綜合研判,自足認被告可預見自己駕車不慎撞擊路旁行走之告訴人並致其成傷;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點趕時間,所以我便開到右側之機慢車道超車等語(警卷第2頁);
於審理時供稱:我白天在臺中擺攤做生意,4點半前收攤趕6點到水里讀書,10點下課再趕回臺中;
我當時趕著回家,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被告事發時往返水里臺中,時間上確實緊迫,被告當時縱使可預見其不慎撞擊告訴人,其心態上礙於時間因素無法久待,又見告訴人站立似無大礙,故仍逕行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明確。
被告辯稱其見告訴人並無反應,以為撞到小鳥等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卻因趕時間又自以為告訴人並無大礙,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幸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目前就讀高職、半工半讀、不須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其肇事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被告固然始終否認犯行,然此為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審酌其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通過,並應注意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機慢車道,自其右側超越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適告訴人同向行走於上揭道路外側,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後視鏡撞及其左側手肘,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遭被告不慎撞擊所受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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