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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安
具 保 人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德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怡萱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6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10744號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南檢文兼111助469字第1119042467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林怡萱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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