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侵訴,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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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號碼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79954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A 女係95年9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年僅15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尚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 女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然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男女性關係充滿好奇,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尚非十足惡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1份在卷可查,有彌補A女之損害之舉,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勉持、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並應諭知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K000-A111025之女子(民國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上午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號自宅住所,以不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告知胞兄及友人上情,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情竇初萌,無法克制自身情欲衝動,進而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固有未當,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素無前科,犯罪後深表悔誤,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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