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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國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松國梁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廓底巷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廓底巷口(交岔路口之兩道路均稱為廓底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廓底巷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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