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原交易,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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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志強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攜帶其前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道0號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武士刀1把(含刀鞘1支,全長約99公分,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刀械開鋒厚度約為0.27毫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攜帶該武士刀。

㈡施志強於111年2月27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先在南投縣○道0號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不詳地址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5罐後,明知飲酒後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減退,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述友人住處駕駛A車出門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17.4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內),經警執行指定處所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施志強臉色潮紅、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㈢施志強於111年2月27日21時許為阻止警員移置保管其所駕駛之A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突然從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出鞘之武士刀1把,朝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小隊長陳允宜、警員林森彬、林俊嘉、陳遠霖等人揮舞,經上述員警合力壓制,當場扣得上述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暨鑑定照片。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經許可,擅自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造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且駕照之前已因酒駕遭吊銷仍再犯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復持武士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揮舞,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拋光研磨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函暨鑑定照片4幀在卷可參(偵卷第31-33頁),為違禁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施志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施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施志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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