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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皓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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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主張被告謝政皓前因詐欺、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111年11月2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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