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原金訴,14,2022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夢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夢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甘夢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夢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良好。

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滌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父親、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23號
被 告 甘夢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夢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淇芳」之人表示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薪,並可抽成等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google信箱、手機等個人資料,一同傳送予「陳淇芳」,以供被害人匯款。
嗣「陳淇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起透過交友平台以暱稱「Adora」與廖冠霖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C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廖冠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指示委託其母張瑩瑛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嗣廖冠霖發現獲利無法提領,得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冠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夢天固坦承有上開交付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內容是代操虛擬貨幣,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對方表示比較容易薪轉,伊當對方是朋友就相信對方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廖冠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ACEX」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前揭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陳淇芳」、「Bp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被告與「陳淇芳」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並未向對方確認兼職內容,輕易便將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對方,且一再向對方使用曖昧之文字,難認其有尋找工作之真意。
況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工作內容是代操虛擬貨幣,然其與「陳淇芳」對話之始,對方表示僅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而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得報酬,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中,亦未見對方要求其代操虛擬貨幣等情事,參酌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經驗,堪信被告足以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涉及不法行為之虞,其所辯實難採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甘夢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甘夢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淇芳」之人表示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薪,並可抽成等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google信箱、手機等個人資料,一同傳送予「陳淇芳」,以供被害人匯款。
嗣「陳淇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底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Anne」與楊凱翔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CEX」數位科技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楊凱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現金(下同)132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嗣楊凱翔發現無法提領儲值金額,得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甘夢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4697號 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 LINE聯繫對話翻拍相片、告訴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被告與「陳淇芳」、「Bp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被告臉書貼文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廖冠霖,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宇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