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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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苡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苡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確定,至111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孫苡玲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至111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案卷無訛。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26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足認確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56公克,含包裝袋1只) 透明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透明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透明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5公克,含包裝袋1只) 透明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孫苡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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