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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29公克),復於109年10月28日8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3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數量0.5210公克,驗餘數量0.512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3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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