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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附近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為警在臺中市潭子區得天街與得天街91巷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上開物品另為適法處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9公克)、彈匣1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案則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簽結在案。
查本案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晚間某時,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11月5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6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67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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