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161,2023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譽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件被告曾譽嫻(原名:曾秀錦)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2589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5袋 毛重4.2590公克(含5袋),淨重3.25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3.25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