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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永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車輛內扣得塑膠球吸食器1支,復於109年9月17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又於109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被告廖永瑞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區○○○○○號碼不詳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2月17日19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廖永瑞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自被告廖永瑞穿著之背心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9328公克),復於109年12月17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為警查扣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因上開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後屬實。
而上開於109年12月17日為警扣得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9328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8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是該案扣得之晶體3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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