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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0至2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凌晨2時15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接獲報案指述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於110年5月22日11時2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7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110年5月23日凌晨2時15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無訛。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再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亦難以析離,而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9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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