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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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DUNG(中文譯名:阮世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柒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E DUNG(中文譯名:阮世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點,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2日11時10分,因另涉森林法案件,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4.9公里處左側稜線上方200公尺處逮捕,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050公克、4.07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自製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後屬實。

而本案扣得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2781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3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是該案扣得之晶體2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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