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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沒第2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庭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旁路邊某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埔里鎮安七街與育溪路交岔口,對前揭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0.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情形,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件扣案之粉末8包(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為0.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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