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4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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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金蓮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緝人員查扣之内含大麻油12瓶(總毛重1023.59公克)之包裹1件,及員警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被告住處查緝,當場於被告住處客廳扣得大麻油1瓶(已使用,毛重60.86公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第6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大麻油均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15號、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98號鑑驗書附卷足稽(附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991號案卷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未另案起訴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大麻、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240、6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醇等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並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後,亦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醇等成分;

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隨機抽樣4瓶檢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15號鑑驗書、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98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5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瓶罐13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標示「zen│80」棕色玻璃瓶罐(內含紅色液體)1瓶 驗餘淨重為7.3570公克 2 標示「zen│80」綠色包裝內含之棕色玻璃瓶罐裝紅色液體12瓶 總毛重為1023.5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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