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單禁沒,6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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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某便利商店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即,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0號前執行查緝毒品勤務,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0.34公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4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年9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900081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81號鑑驗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從而,上揭物品,確俱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 透明結晶狀, 檢品編號:B0000000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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