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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陸公克、零點壹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東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376公克、0.17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逕發處分命令廢棄之)、愷他命1包(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經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案)。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依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64號為免刑判決,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而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已逕行簽結。
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6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本案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併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存該股檢察官111年5月9日簽呈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76公克、0.1746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該院109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9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2包確俱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芳 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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