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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彭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緩起訴處分人彭淑珍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確定,111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詳110年保字第235、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器」應予更正〕),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算,至111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受處分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受處分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3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6頁;
偵卷第9-10、1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象棋麻將1組 2 抽頭金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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