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埔交簡,11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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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倫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董倫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倫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4月12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欲返回位於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縣道投131線公路11.6公里處(屬魚池鄉轄境),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董倫瑋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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