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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因被害人曾予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不當,與在車道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因而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車禍現場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其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範,且被告無肇事因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當下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後,竟未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併考量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鄭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中正路334號前,適有曾予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319號前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欲左轉為東往西行向,曾予柔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予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無論是否有過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予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機車籍、車禍現場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26日投鑑字第1100348223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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