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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餘怒未消」之記載更正為「且不滿林美雲批評其孩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軒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與告訴人夫妻即林美雲、吳鵬發有房屋漏水糾紛,且不滿告訴人林美雲批評自己的孩子,而先後對告訴人夫妻2人為比中指之行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因情緒氣憤而公然先後向告訴人2人比中指,犯後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吳鵬發為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林美雲為比中指之行為,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念及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楊軒羽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新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羽與吳鵬發、林美雲為鄰居關係。
楊軒羽與吳鵬發、林美雲因住家房屋漏水修繕糾紛,楊軒羽與吳鵬發、林美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開庭後,雙方步出法院大門外,楊軒羽心懷舊恨,餘怒未消,竟在法院大門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林美雲比中指,再對吳鵬發比中指之方式,以此公然侮辱吳鵬發、林美雲,藉此貶低吳鵬發、林美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吳鵬發、林美雲之名譽。
二、案經吳鵬發、林美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軒羽固坦承對告訴人吳鵬發比中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對林美雲比中指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鵬發、林美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7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1358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雖辯稱:伊係對告訴人吳鵬發比中指,卻表示告訴人林美雲走在伊後面,指責被告子女很吵沒有家教,所以伊很氣憤比中指,當時告訴人吳鵬發坐在車上等語,惟無法合理說明為何非對告訴人林美雲,而係對告訴人吳鵬發比中指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稽,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係因民事案件與告訴人吳鵬發、林美雲有所齟齬,並對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二人比中指,當足使告訴人二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吳鵬發、林美雲比中指之犯行,分別侵犯告訴人二人人格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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