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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繼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陶繼任於民國109年10月5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之無名巷道內,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中和路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進入交叉路口貿然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由告訴人賴相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鎮中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車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賴相如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復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撤回告訴或視為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告訴人願撤回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經由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核定在案,此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附偵查卷可稽,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附本院111年度核字第94號卷宗,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
五、依上說明,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0年12月2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又本件係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投檢云仁110年偵2784字第111900243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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