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審易,12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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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鼎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自用小客貨車鑰匙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鈞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20分許,由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路00號頂樓(為陳彥呈所居住)後,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同路22號3樓頂之紗門剪破後,伸手打開紗門門栓,以此方式毀壞門而侵入該住宅,復至該宅1樓客廳,竊得客廳櫃子上所置,陳彥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1支,再持以接續竊取停放於該宅前廣場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再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復承前揭竊盜之接續犯意而竊取之,並花用一空,末於同日清晨6時許,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已發還陳彥呈)。

嗣陳彥呈於同日5時5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鈞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本院卷第54、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31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9-32、41頁、本院卷第47-5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剪刀1支剪破告訴人住家之紗門後,伸手打開紗門門栓而進入告訴人住家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1支、自用小客貨車1輛、現金500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以凶器破壞紗門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居家安全受到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00元、自用小客貨車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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