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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棕
張嫈雪
張鈺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嫈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鈺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王冠棕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冠棕(已歿)為張嫈雪為之男友,王冠棕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獲知沈瑩持有靈骨塔位欲售暨渠聯絡資訊後,由王冠棕向沈瑩佯稱其可協助將沈瑩持有之「極樂淨土」靈骨塔位權狀免費變更為「國寶」靈骨塔位權狀,且於變更完成後代為尋找買家,俟沈瑩陷於錯誤,誤信變更後可出售持有之塔位。
王冠棕於110年1月22日15時許,與張嫈雪及張嫈雪之姐張鈺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棕及自稱「張育欣」之張嫈雪與沈瑩相約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嫈雪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購買塔位2組,為保障權益,於簽訂合約後雙方各支付押金3萬元云云,沈瑩乃當場與王冠棕、張嫈雪(使用假名「張育欣」)簽立合約書,並當場交付3萬元給張嫈雪;
又於110年1月23日15時許,王冠棕、張嫈雪及自稱「黃淑珍」之張鈺苓與沈瑩相約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由張鈺苓佯稱認為張嫈雪前所購買之塔位價格不錯,其欲購買塔位3組,為保障權益,於簽訂合約後雙方各支付押金3萬元云云,沈瑩乃當場與王冠棕、張嫈苓(使用假名「黃淑珍」)簽立合約書,惟沈瑩因現金不足,僅交付1萬8000元。
嗣沈瑩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嫈雪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嫈雪、張鈺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棕、證人即告訴人沈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1、61-67、72-73、偵卷第21-33、73-76、95-96、本院卷第57-62、91-97頁),並有全家超商南投光明店外觀及內部照片、110年1月22日、23日合約書、資料探勘證據表、詐欺案架構圖、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冠棕、張嫈雪、張鈺苓、沈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沈瑩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張鈺苓之渣打商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手寫資料、告訴人111年1月19日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月19日調解成立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5月17日函檢附沈瑩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13、16-21、29-36、49-56、68-71、74-76、79-80、81-83、85-87、偵卷第45-47、61、69-70、85-91頁),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嫈雪、張鈺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張嫈雪、張鈺苓分別偽造之「張育欣」、「黃淑珍」簽名及指印,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合約書上,所產生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嫈雪、張鈺苓與被告王冠棕間,就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被告王冠棕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靈骨塔位而簽立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騙取金錢之目的,是被告張嫈雪、張鈺苓與被告王冠棕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嫈雪、張鈺苓為遂行被告王冠棕詐欺取財等之犯罪計畫,先由被告張嫈雪自稱「張育欣」與告訴人見面,並以「張育欣」名義簽立合約書,再由張鈺苓冒充「黃淑珍」以取信於告訴人進而以「黃淑珍」簽立合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願意購買被告王冠棕佯稱可替告訴人變更之「國寶」靈骨塔位權狀而處分財產,是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係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張嫈雪、張鈺苓就本案犯行均處於被動角色,且,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3萬元及1萬8,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143頁),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與一般集團式加重詐欺的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截然不同,是本院綜衡上情,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堪以憫恕之處,爰對被告張嫈雪、張鈺苓2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嫈雪、張鈺苓2人為取信告訴人其等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竟冒名簽立契約向告訴人詐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嫈雪、張鈺苓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3萬元及1萬8,000元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就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張嫈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飾業、家境勉持,需扶養被告王冠棕的兒子;
被告張鈺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家境勉持,需扶養2個兒子及2個孫子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㈦又被告張鈺苓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2年,於99年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張鈺苓本案涉案程度較微,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合約書2紙,在被告張嫈雪、張鈺苓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偽造之文書其上所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既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嫈雪、張鈺苓就本案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分別為3萬元及1萬8,000元,此已經被告張嫈雪及張鈺苓分別償還給告訴人完畢,是本院倘再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冠棕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獲知沈瑩持有靈骨塔位欲售暨渠聯絡資訊後,竟與其女友被告張嫈雪及張嫈雪之姐被告張鈺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冠棕向沈瑩佯稱其可協助將沈瑩持有之「極樂淨土」靈骨塔位權狀免費變更為「國寶」靈骨塔位權狀,且於變更完成後代為尋找買家,俟沈瑩陷於錯誤,誤信變更後可出售持有之塔位,而於110年1月22日15時許,被告王冠棕及自稱「張育欣」之被告張嫈雪與沈瑩相約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張嫈雪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購買塔位2組,為保障權益,於簽訂合約後雙方各支付押金3萬元云云,沈瑩乃當場與被告王冠棕、被告張嫈雪(使用假名「張育欣」)簽立合約書,並當場交付3萬元給張嫈雪;
又於110年1月23日15時許,被告王冠棕、張嫈雪及自稱「黃淑珍」之被告張鈺苓與沈瑩相約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張鈺苓佯稱認為被告張嫈雪前所購買之塔位價格不錯,其欲購買塔位3組,為保障權益,於簽訂合約後雙方各支付押金3萬元云云,沈瑩乃當場與被告王冠棕、張嫈苓(使用假名「黃淑珍」)簽立合約書,惟沈瑩因現金不足,僅交付1萬8000元。
被告王冠棕再於110年1月28日以支付更換權狀押金為由向沈瑩收取12萬5000元,及分別於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0日支付服務費為由向沈瑩分別收取3萬3000元、6萬6000元;
被告王冠棕復於110年3月間向沈瑩佯稱塔位尚需支付4萬5000元,沈瑩乃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2萬元至被告張鈺苓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沈瑩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冠棕與被告張嫈雪、張鈺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冠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本院。
查被告王冠棕業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有被告王冠棕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王冠棕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嫈雪、張鈺苓與王冠棕接續於前揭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以支付更換權狀押金為由向沈瑩收取12萬5000元,及分別於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0日支付服務費為由向沈瑩分別收取3萬3000元、6萬6000元;
王冠棕復於110年3月間向沈瑩佯稱塔位尚需支付4萬5000元,沈瑩乃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2萬元至張鈺苓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沈瑩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嫈雪、張鈺苓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若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沈瑩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約定於110年1月26日完成交易,後來到了交易的日期,王冠棕就跟我說「張育欣」的律師沒有空,需要改時間,一直更改到現在都還沒交易成功,這次的交易一樣被王冠棕主導,並沒有交易成功,後來都是王冠棕來找我拿錢,是王冠棕表示要更換權狀需要押租金及服務費,所以才要支付這些費用,他還向我表示自己要做攝護腺手術及小孩需要動手術,而分別向我借了2萬元及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與被告張嫈雪於偵查中證稱:王冠棕提議要找告訴人進行塔位買賣,我跟張鈺苓聽從王冠棕的指示,由我假扮「張育欣」,借帳戶的事我不知道王冠棕領多少錢,我也沒有分到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及被告張鈺苓於偵查中證述:王冠棕只有跟我提議要找告訴人進行塔為買賣,由我假扮「黃淑珍」等語(見偵卷第27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王冠棕另以支付更換權狀押金、收取服務費及動手術等理由詐騙告訴人取財部分,均係由被告王冠棕主導,被告張嫈雪、張鈺苓就此並不知情。
2.又張鈺苓之所以願意出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依被告張嫈雪於偵查中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張鈺苓所有,王冠棕原本要借我的帳戶,但我的帳戶遭到凍結,所以我才去找張鈺苓借,張鈺苓不知道匯錢的原因,他只是借我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此與被告張鈺苓於偵查中稱:當初是王冠棕叫張嫈雪來向我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應該都是由王冠棕去提領的等語(見警卷第64-65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張鈺苓出借帳戶,多是基於親情的請託,衡情自然不會就背後用途多加追問亦屬合理,自不能將被告王冠棕之後另以支付更換權狀押金、服務費及動手術等理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歸責於被告張嫈雪及張鈺苓。
㈣綜上,被告張嫈雪及張鈺苓均否認事前知悉本案王冠棕另以支付更換權狀押金、服務費及動手術等理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嫈雪及張鈺苓知悉並提供帳戶供作被告王冠棕詐欺之用或對王冠棕以支付更換權狀押金等理由行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張嫈雪及張鈺苓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張嫈雪及張鈺苓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物 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合約書 買方簽名捺印欄 「張育欣」署名1枚 「張育欣」指印1枚 二 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合約書 買方簽名捺印欄 「黃淑珍」署名1枚 「黃淑珍」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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