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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關於「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1年4月21日投醫醫政字第111000318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世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77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自摔肇事,所為應予譴責,暨考量其犯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吳世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0年11月4日7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與育樂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再牽起機車繼續騎乘。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附近查獲正在騎乘機車之吳世朋,並將其送醫,於同日18時58分許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27.7mg/dL(即0.3277%)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陳述其於上開時間有去南投醫院,應該是在家裡喝米酒,但印象中沒有出門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報告) 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密錄器截圖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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