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M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HA VAN M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
查本件被告雖於111年1月29日23時許即飲用酒類,惟其係於翌日(即111年1月30日)新法施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於111年1月30日上午1時40分許查獲,其犯罪行為延續至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簡易判決書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並給予陳意見之機會,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給予保障,併此敘明。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HA VAN MANH(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69【西元1980】年7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MANH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30)日凌晨1時40分許,HA VAN MANH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行駛於道路中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HA VAN MANH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M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後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後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被告上揭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