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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電子磅秤損毀,竟未經告訴人王崑任同意,竊取告訴人之電子磅秤,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電子磅秤價值約為2,000元且已發還給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電子磅秤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給告訴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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