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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至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同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仍不知遵紀守法,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吳亞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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