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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既遂、未遂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上情,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為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均無辯護人上開所述狀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函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4次竊盜行為時,並未達到辨識能力顯著減退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放於店內,用以募集愛心捐款之捐款零錢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新臺幣(下同)100元、700元及1,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3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翠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4月、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1月(共5罪)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共9罪)確定,上開各罪,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曾雅榆、李翊銜、張容齊所管領之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
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徐二川所管領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抱於胸前欲走出店外,適徐二川當場發現喝止,張翠妙遂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徐二川而竊盜未遂。
經曾雅榆、李翊銜、徐二川、張容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銜、張容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翠妙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的東西都放回去了,附表編號3那次伊係忘記結帳,伊當時身上有錢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翊銜、張容齊、證人即被害人曾雅榆、徐二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附表編號1部分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2部分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3部分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4部分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被告上開犯行均經監視錄影器攝錄明確,且附表編號1、2、4所竊物品並未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行為時縱使隨身攜帶有現金,仍不得憑此認定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2、4犯行之警詢中均自承竊取零錢箱內現金花用,自無可能誤認便利商店中之零錢箱係商品,欲購買而疏未結帳;
再者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竊前,有數次著手欲拿取零錢箱而因故放棄之情形,是被告顯然知悉自己之行為非法所許,須待無人注意之際方可為之堪認其行為出於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未返還現金共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愛心零錢箱3個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1 曾雅榆(管領人) 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 「曾家純蔗糖天然飲品」飲料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名稱不詳協會之愛心捐獻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 2 李翊銜(管領人暨告訴人) 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 「永貞新村」飲料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名稱不詳流浪貓協會之愛心捐獻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7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 3 徐二川(管領人) 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分許 OK便利超商(南投縣○○鎮○○○路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獻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燕山明珠甘栗仁1包(未遂) 111年度偵字第2923號 4 張容齊(管領人暨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MISS ENERGY能量小姐」飲料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向陽關懷協會愛心捐獻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1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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