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易,40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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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409號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0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後,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則自112年10月12日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2年11月1日屆滿(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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