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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發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發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發謙與告訴人林三元係鄰居。緣被告認告訴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未還,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集合式住宅,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居住○○巷0○00號住宅,大喊欠錢不還等語,告訴人見狀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後,被告仍在該巷2之1號至2之16號間,或以手指向告訴人、或欲走向告訴人,邊大喊「林三元欠錢」、「我去他家討比較快」、「1萬7還我」、「他欠我錢」、「不是啦他不給我的話給地下錢莊嘛」、「他們都知道啦,大家都開燈,大家都聽他的說話啦,錢為什麼不還呢」、「我不去法院我直接去他家」、「我不找正當程序,我找他,他欠我的錢,我去他家找,這樣子而已,他可以告我」、「不用,我就去他家要,大家都知道,我就去他家要,他不高興可以告我,我去跟他要錢不對,這樣就好啦」、「我天天跟他要」、「怎樣你叫警察來喔」、「他還我錢啦,要做什麼,我車賣他錢不還」、「大家來聽,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的啦叫林三元」、「叫我離開這我家」、「欠錢不還」、「車要買,載女朋友出去玩,車過給女朋友,住那後面南崗三路、彰南路3段,你是要給她還是要給我」、「欠人錢不還,你是要給我,你很聰明,有種的會對我吼啊,怎麼會不敢,俗辣」等語,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集合式住宅,不特定多數住戶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大聲叫囂、以手比告訴人、身體走向告訴人等加害身體、名譽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在場員警陳芳瑜、劉士安之證述、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勘驗筆錄、汽車買賣讓渡書、被告與告訴人身高體重差距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向我買車,還積欠我17000元未清償,這是事實,我當天是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不是恐嚇他,我也沒有誹謗或侮辱他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以價金6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給告訴人,雙方於同日簽立汽車讓渡書,由告訴人先支付26500元作為定金(牌照使用稅、汽車燃料費等稅金共6540元,此部分約定由告訴人負擔,40元由告訴人先行支付給被告),餘款4萬元,由告訴人簽立2張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各為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之本票2張給被告收受,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已按期支付第1期價金2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讓渡書1份(111偵6424卷第52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日給付告訴人所餘價金2萬元,惟被告在該讓渡書上另外記載「111年6月27日還3000元」,則告訴人是否已按期給付被告最後一期餘款2萬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讓渡書記載「111年6月27日還3000元」意思為何?)當天被告拿出本票號碼尾數是46、47的本票,根本不是當時汽車買賣我簽發的兩張本票,後來我給被告3000元,要求他在本票後面簽名,證明是被告拿出來要跟我討錢,之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要求他提出這兩張本票時,被告稱他已經撕毀。
(問:既然買賣汽車的餘款已經付清,為何於111 年6 月27日再給付被告3000元?)我是看那兩張尾數46、47號本票根本不是我的,我根本沒有少他錢,其實被告在去年,錢全部拿走以後到6 月,這期間有3 、4 次在我們社區管理室那邊一直說我少他的錢,所以案發當天被告可能有喝酒,跑到我家說我少他4 萬元,他就去叫警察來,我說好,你說我少你錢,本票拿來我看,後來本票拿來,我一看本票尾數是46、47號,那不是我簽發的,我記得我簽發的本票尾數是43、44號,我就說好,我現在沒有錢,我現在一個月給你3000元,分成13期,再加1000元給你,但是你要在46、47號本票後面簽名,但他沒有把本票還我。
但其實我簽發的尾數43、44號本票已經在10月及11月我給付錢完畢時,已經返還給我。」
是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就被告追討最後一期買賣價金2萬元時,曾經給付被告3000元,告訴人雖否認其給付之3000元與尾款2萬元相關,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買車說要分期,當初有先拿2 萬6500元,還差4 萬元,開兩張本票,第一張110 年11月1 日有給付,後來拖了好幾個月,沒有付第二期的2 萬元,後來我111 年6 月27日報警,我們說好告訴人每月27日還我3000元,但告訴人只有111年6 月27日還3000元,之後都沒有還錢,當時告訴人答應每個月還我3000元,且他於111 年6 月27日有給我3000元,我想說他蠻有信用的,所以我把本票撕掉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因此告訴人是否已全數清償汽車價金尾款2萬元,雙方始終各執一詞,且該爭執已由被告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6月27日既有因汽車買賣價金清償乙事有所爭執,現正訴訟中,故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才為前開言論,已非無據。
再者,被告多次重申「(告訴人)欠錢不還」,除表達告訴人始終未償還債務外,也提到「他(即告訴人)可以告我」,表示告訴人可以循訴訟途徑釐清雙方之買賣糾紛,因此從被告整體言論觀之,被告自認其對告訴人仍存有價金債權,卻不滿告訴人始終未依約清償,始出言不遜,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辯稱其係要求被告依約償還債務,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㈢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綜合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此行為之前因後果,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無端謾罵,若行為人所為之不雅言詞與當時發表之意見無任何關聯,而流於情緒性的發洩謾罵,即屬於公然侮辱之範疇,反之,若與所發表之意見內容相關而夾雜不雅言詞,並非意在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則不宜僅以行為人口出特定不雅之用詞,即認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適用,以求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間有所平衡。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車輛往來,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有所爭執,被告並已訴諸法律途徑,故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自己對告訴人存有價金債權,被告對告訴人稱「欠錢不還」等語,並未捏造事實,因此被告是否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即屬有疑。
另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俗辣」,而「俗辣」有罵人愚弱無能,有孬種、沒膽量小人涵意,屬貶抑用詞之意,惟被告於案發時係認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其購車之尾款,而接連稱:「(告訴人)欠錢不還」,之後稱:「欠人錢不還,你是要給我,你很聰明,有種的會對我吼啊,怎麼會不敢,俗辣」,其「俗辣」係夾雜在表達告訴人積欠債務卻不願履行之言詞中,意涵告訴人不願意出面解決,與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有所關聯,並非流於情緒性的抽象謾罵,此番言論,雖令人不快,但屬於對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之負面表達,尚難僅因被告有稱「俗辣」乙詞,即認被告有何意在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而致其名譽受損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有罪之心證。
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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