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易,53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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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桂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正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便利,即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但為告訴人李桂花所有,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投草警卷第19頁)在卷為證,則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廣門市時,見李桂花停放於店外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便騎乘之逃離現場。
嗣李桂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的敦和福德廟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李桂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桂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停放於前揭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的敦和福德廟扣押本案腳踏車,並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腳踏車業已扣案且歸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本案腳踏車外,尚有竊取本案腳踏車車前籃子內之電池、回收物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本案腳踏車車前籃子內之電池、回收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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