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易,561,2023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7時許,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至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宋吉仁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吉仁所有之黑狗1隻,得手後將該狗以鍊子綁在電動輔助代步車拖行之方式離去,並造成該狗多處擦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炳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吉仁及證人洪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飼養之狗,並造成狗受有多處擦傷,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黑狗已自行返回告訴人住處;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患有水腦症,腳無法行走,大兒子及大女兒均在草屯療養院治療,與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狗1隻,已自行返回告訴人住處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