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毒聲,2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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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1/12/06、報告編號:KH/2021/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由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則被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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