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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蔡漢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投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12 月22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0002696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漢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在本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折疊刀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因為抗告人攜帶之折疊刀係為戶外活動時切水果、砍除雜草、防衛獼猴攻擊所需,絕無其他用途,且抗告人當天至法院前,係忘記取出該折疊刀,並非故意,不應受上開裁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而言。
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於其隨身包包內,於前往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經過本院大門口X光機時,經本院法警發現,嗣為警查獲之事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移送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㈡上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摺疊時全長約13.5公分,未折疊展開後,長約24.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1公分,有刀械鑑定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上開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於明確。
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之行為,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攜帶上開刀械之地點係本院,屬政府機關之公共場所,並非野外健行地點,自無如抗告人所述切水果、防衛獼猴所需,實無隨身攜帶上開刀械之必要。
其次,抗告人需每月固定時間至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本案因其定期至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過本院大門X光機時,為本院法警發現抗告人隨身包包內有上開折疊刀,且依卷內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並非首次前往法院或地檢署,其對於法院、地檢署因安全之高度需求,禁止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刀械等物進入之規定,應屬熟稔,且其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抗告人於當日前往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前,應當會檢查隨身包包內是否有攜帶危險性物品,以避免被拒絕進入或有違規之行為紀錄,是抗告人辯稱其係忘記自隨身包包取出上開折疊刀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綜上,抗告人攜帶上開刀械已逾該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致與抗告人同處之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上開摺疊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上開刀械亦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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