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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曾馨平
被 告 吳耀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馨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欽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7 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曾馨平於民國109 年3月6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6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罰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12000元、15000元、14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工字第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自屬具備前述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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